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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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被害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到开封市金明区翠园小区童话王国童装店找被害人李X,因李X不在童装店没有找到,被告人冯某将童装店防盗门强行打后进入室内,用打火机将挂在墙上的衣服点燃,引起火灾,致服装店衣物和其他财物毁损,直接经济损失约3万余元,后消防部门接冯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

2010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冯某属累犯但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依法判处。被害人李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当日酒后到童装店找其前妻,在用打火机照明时,发生火灾,其即打电话报警,后投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因探视孩子感到不满到开封市金明区翠园小区童话王国童装店找前妻李X,因李X不在童装店,被告人冯某将童装店防盗门强行打后进入室内,用打火机将挂在墙上的衣服点燃,引起火灾,致服装店衣物和其他财物毁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3万余元,后消防部门接冯某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明酒后到前妻李X的童装店将童装店防盗门强行打后进入室内的事实,并称自己当时喝多,自己对着火负有责任;被害人李X陈述,证明童装店因火灾受损失的情况;证人张XX、贾XX证言,证明冯某放火的经过和电话报警的事实;证人赵XX、韩XX证言,证明自己家的绒布店受损的情况;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报告及照片,证明火灾现场、起火原因、烧毁物品的情况;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烧毁房屋维修的价值;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监狱释放证明,证明冯某受刑事处罚和刑满释放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二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冯某主动投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出于泄愤的目的,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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