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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殷某甲、殷某乙共有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受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殷某甲、殷某乙共有纠纷一案后,原告高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3.5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卢延龄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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