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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科、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书面约定利息1.8厘。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3年5月偿还利息x元、2005年11月偿还利息1000元、2007年12月偿还利息1000元、2009年12月偿还利息2000元,余款至今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2003年5月偿还利息x元不是事实,我只还了x元;王某乙栓从我手里要走了2000元和3000元,总共5000元,原告让王某乙栓要的;2003年原告从我处拉走5台车,其中3台车顶账,两清了,我不欠原告钱;借钱时说的是1分2,现在变成1分8,利息高。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6日,被告朱某向原告王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借条,借到现金(王某乙)陆万贰仟陆佰元整(x.00元),利息1.8厘,借款人朱某,2000.11.X号。经庭审查明,利息1.8厘为月息1分8厘。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共计x元,其中于2003年5月偿还利息x元、2005年11月偿还利息1000元、2007年12月偿还利息1000元、2009年12月偿还利息2000元。因被告未偿还下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钱,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对其出具的欠款事实予以抗辩,被告称原告通过王某乙栓手向原告两次支付利息共计50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事实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1月7日始按约定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经偿还的利息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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