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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黄某大道与龙源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10)焦民撤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称,我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已预交上诉费,有汇款凭证为据。中院却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裁定,以我公司未预交诉讼费用为由,裁定我公司自动撤回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09年8月6日收到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8月2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邮寄了上诉状,并于2009年9月2日将上诉费直接汇至本院,武陟县人民法院在未收到上诉费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催交诉讼费用通知。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10)焦民撤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用为由,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并已预交上诉费用,应当作为上诉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作出的(2010)焦民撤字第X号民事裁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0)焦民撤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案恢复二审程序。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康永士

审判员赵彩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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