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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经元庆,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时昌叶(系周某乙之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乙之祖父周某发因未生育子女而先后收养周某保、周某二人,期间先后盖有东屋五间、堂屋三间。1995年周某保与同村的时昌叶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周某乙;2001年其家庭购买机动三轮车一辆。2003年周某保因故死亡后,其妻时昌叶改嫁,而周某乙的户口仍留在其祖父周某发家中,但一直随本村外祖父时大瑞生活。2005年周某发经亲友说和,认一义子周某甲,周某甲一家四口迁到西寺营村,同周某发一起居住生活,期间周某出嫁,2006年周某发因病去世。后周某甲将周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外祖父时大瑞。2008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甲归还其价值一万元的堂屋三间、机动三轮车一辆及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乙与其姑姑周某均为周某发老人的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周某发的遗产,而被告周某甲虽系周某发义子,且对老人尽了一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但其不是合法的继承人,无权继承周某发的遗产,其占有周某的房产,于法无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三间堂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三轮车,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占有该三轮车,被告对此不存在侵权,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周某发家的三间堂屋交还原告周某乙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以侵权名义起诉上诉人主体不符。上诉人既无主观过错,又无违法行为,所谓的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更无从谈起,上诉人的继承是基于对老人生养死葬所来,既不违反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又符合当地公序良俗,一审简单判决三间堂屋归被上诉人居住,属一宅二主,同时,一审也不能以侵权名义必然剥夺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我方没有意见,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中,我方没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符合事实,是歪曲事实。请求法院调查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周某乙的父亲周某保与其姑姑周某从小就被周某发收养,在周某发去世后,周某乙与其姑姑周某均为周某发老人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周某发的遗产。而周某甲与周某发之间并未形成收养关系,虽然对周某发老人尽了一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但其不是合法的继承人,无权继承周某发的遗产,其占有周某的三间北屋房产,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于周某乙要求周某甲归还占据的三间堂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甲以其对周某发老人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等为由称其有权继承周某发的遗产和原审法院以侵权名义剥夺其合法继承权利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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