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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现在云南省普洱市X镇普洱监狱服刑。

原告吴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不久便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便不顾女儿年幼和今后的幸福在外面做违法的事。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云南省普洱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和女儿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带着女儿今后只能艰难度日。原告没有深入地了解被告,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只好依法保护自己和女儿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女儿曹某馨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确定。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希望原告今后能过得好就行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原、被告在相处交流少、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11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为了生活,被告不久就到外面做生意赚钱。2011年8月7日,原告生育女儿曹某馨,曹某馨一直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16日,被告因盗窃罪被云南省普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现在云南省普洱市X镇普洱监狱服刑。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曹某馨(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曹某刑满释放前由原告吴某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曹某刑满释放后,曹某馨由被告曹某负责抚养,原告吴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抚养至曹某馨满18周某,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曹某馨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吴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光亮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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