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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何某的母亲。

原告金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某起诉称:被告何某因资金某难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月息按3%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何某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答辩称: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无具体约定过借款利息。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被告何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14日,被告何某向原告金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何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在借款时,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x元属于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存在利息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的x元应在借款本金某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何某应承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某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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