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康某乙,系被告人康某甲之父。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1日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康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因工资纠纷,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安保室门前,与城市广场安保处处长王某言语不和,进而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甲用钢制小刀将王某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称:被告人康某甲致伤自己头面部,经鉴定构成轻伤。且面部伤经住院治疗后仍有明显伤疤,仍需继续治疗。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证明等证明材料。
被告人康某甲认为自己属正当防卫,是在自己被打的情况下才还的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称愿意赔偿受害人,但对方要求过高。
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康某甲是去讨要工资发生的纠纷,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责任,在双方撕打过程中被告人也受伤了。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因工资纠纷,在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安保室门前,与城市广场安保处处长王某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甲用钢制小刀将王某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康某甲申请对王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委托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机构对该案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做出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人王某面部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王某在被致伤后,于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3月1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3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共住院10天)、营养费2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共住院10天)、护理费689.3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1个人,住院10天)、误工费666.70元(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月工资证明,每月2000元,计算10天)、鉴定费23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605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公(卧)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王某被人致伤头面部,其伤情构成轻伤。
(2)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面部的损伤属轻伤。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康某甲供述:2010年2月20日下午三点多,我到新华城市广场要工资,因为我在那里干保安有一个半月,他们给了我半个月工资,我已经去要过三、四回了没有要过来。我被辞退时是元月31日,是公司王某处长的意思。我今天下午又见到王某,朝他要工资,我当时说话带赃字,王某就跟我吵了起来然后我们俩就开始撕抓。当时旁边还站着几个保安,我怕吃亏,就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刀折叠刀把王某的脸划伤了。要工资应该朝物业公司王某理要。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陈述:2010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我在新华城市广场安保室门口被康某甲叫住,他说话骂骂咧咧的,我俩就吵了起来。然后我俩扭打在一起。在互相撕打中,我感到脸上热乎乎的,一摸全是血。这时我才看到康某甲右手拿着一把小刀。我的脸上被康某甲划了四、五刀。
4、证人证言
(1)证人秦X证言:2010年2月20日下午四点多,我在新华城市广场安保室上班,听到有人喊打架了,我出来看到我们安保处王某处长在和一个之前来过的人撕打,我就上去拉,王某的脸上有血,我看到康某甲右手握一把折叠刀。康某甲之前也在兴达物业公司安保队干过。我没有看到王某打康某甲耳朵。也没有看到王某朝康某甲头部打。
(2)证人王XX证言:康某甲用拳头打王某头部,康某甲拿出一把刀子将王某的脸划伤了。我没有看到王某打康某甲头部,我也没有看到康某甲耳部有伤。
5、书证
(1)收缴物品清单:收缴作案折叠刀一把,系单刃不锈钢刀,伸长开长约20厘米。。
(2)照片一张:显示作案折叠刀。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2月20日对被告人康某甲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
(4)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康某甲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3日。
(5)南阳市拘留所被拘留人员健康某查表:康某甲,2010年2月21日入所,入所时体表检查无异常。
(6)南阳市看守所健康某查笔录:2010年3月2日,被检查人康某甲,检查情况神志清楚,查体表无外伤。
(7)南阳市梅溪派出所出警经过:2010年2月20日16时许,我所值班室接报警,新华城市广场有人打架,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康某甲控制住。
(8)受害人王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票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因讨要工资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甲认为自己属正当防卫,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康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是去讨要工资发生的纠纷,此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其理由成立,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康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康某甲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要求,经查,由于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王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康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康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费用的要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面部整容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人康某甲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共花费医疗费3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共住院10天)、营养费2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共住院10天)、护理费689.3元(参照河南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按一人计算10天)、误工费666.70元(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供的月工资证明,每月2000元,计算10天)、鉴定费23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费用共计60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51.5元(其中医疗费39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689.3元、误工费666.7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蔡军
审判员杜帅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