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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某与被上诉人XX某限公司(以下简称“XX某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X某与被上诉人XX某限公司(以下简称“XX某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某民法院(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某XX某委托代理人XX、XX某司的委托代理人XX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8日,XX、XX某XX某司签订了厂房转卖合同书,因XX、XX某夫妻关系,故合同书上XX某签字为XX某托XX某签。该合同约定,XX某司建有标准厂房一栋,卖给XX、XX,该厂房位于重庆市X某,面某1445平方米,另变电设备及进入厂区共同使用大门,XX、XX某有1/6份产权,现每年分得租方使用费1万元。厂房总价755000元,该价款XX、XX某支付给XX某司。该合同第三条载明,院内总建厂房为7195平方米,XX、XX某购1445平方米和1/6变电房设备和共用大门,其他归XX某司享受产权,厂房归XX、XX某久性享受,证号为九字第X号。合同签订后,XX、XX某XX某司双方未办理登记。

合同签订后,XX、XX某托XX某司对该厂房对外进行出租经营,先租赁给建平厂,后出租给隆创公司。2010年5月,因政府征地,重庆市XX某地办公室与XX某司委托重庆XX某地房地产估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XX某司的厂房进行评估,2010年7月28日,作出重XX某(2010)字第X号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结果一览表载明厂房总面某8560平方米,其中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九字第X号厂房及办公楼面某共1445平方米,评估总价为(略)元,配电房35平方米,评估价24700元。2010年8月31日,XX某司与重庆市XX某地办公室签订征地企业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相关批准文件,征收XX某龙镇X某X某、4社、7社、9社全部集体土地。该协议第一条第一项载明,XX某司房屋具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某8560平方米(包括XX、XX某买的1445平方米的厂房)按重置价格补偿,计(略)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在2010年10月31日内搬迁完毕,征地办公室给予每平方米30元的搬迁奖励。

2011年3月25日,XX某司制作XX某创公司拆迁补偿清单,XX某该清单上签字。该清单第一项载明1445平方米评估价为(略)元,第二项载明1445平方米奖励费43350元,第三项载明变压器(总额742600-50000税金)×1/6=115433元,第四项载明配电房24700×1/6=4116元。一审庭审中,对于变压器总额742600元及该拆迁补偿清单第六至十三项关于房屋租金等金额,双方均予以认可。XX某司已支付XX、XX某迁补偿费(略)元。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XX某照双方签订的厂房转卖合同书中XX某司厂房总面某7195平方米,认为自己购买的1445平方米厂房占XX某司厂房五分之一的份额,但XX某司实际总厂房的面某为8560平方米。且总建厂房补偿金额(略)元为总面某8560平方米的补偿款,且在评估结果一览表中明确载明了XX、XX某买厂房的证号、面某、补偿金额,XX某XX某购买了1445平方米的厂房,XX某司已按照1445的面某将拆迁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XX、XX,对变压器及配电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XX、XX某1/6的份额,XX某司也按照该份额向XX、XX某付补偿款,XX、XX某变压器的税金50000元不予认可,但XX某补偿清单上已签字认可,XX、XX某无相应证据,故对XX、XX某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XX某司已全额支付XX、XX某迁补偿款,XX、XX某求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XX某求石棉瓦厂房的租金,但XX、XX某买的厂房并不包括石棉瓦厂房,XX、XX某对石棉瓦厂房享有权利,故对XX、XX某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XX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XX、XX某担。

XX、XX某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某司向XX、XX某付拆迁补偿款58699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XX某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超出7195平方米的厂房面某的产权性质核实清楚,以致对划分标准份额的依据存在错误。2、XX、XX某厂房转卖合同中仅约定了购买的面某,并未载明购买的厂房的证号、补偿金额,且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过户手续,XX、XX某总建厂房享有的是共益物权,对共益物权的分割理应按照比例依法分割。3、XX某补偿清单上的签字,只能证明XX某到了相应的款项,无其它的证明效力。4、XX某司通过合同行为将总建厂房的部分产权依法转让给XX、XX,从而确定双方对总建厂房依比例共同共有,这是一个物权法律关系,理应依照《物权法》的法律规定来解决。5、XX某司主张变压器的50000元无法律依据,在一审时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产生的标准和依据。6、对石棉瓦附属设施的拆迁分配也应由共有人共同分割,而不能由XX某司独享。7、XX某地办公室和XX某司签订的征地企业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对房屋参照同类农房结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以及对附着物的补偿费用,这些费用都应由XX、XX某XX某司的共同共有。

XX某司答辩称:因XX某司是乡镇企业,所以只有XX某司才有权在集体土地上修建厂房,XX某XX某司签订的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无效;即使合同有效,但是这1445平方米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XX、XX某没有取得厂房的物权;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除了1445平方米、六分之一的变电房和大门以外,其它的由XX某司享有产权,XX、XX某求按五分之一的份额予以赔偿,无事实依据;XX、XX某XX某司签订的厂房转卖合同书中也明确写明了厂房的证号;变压器的税金问题,XX某补偿清单上是签字认可了的;本案的案由是基于物权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XX、XX某当提出XX某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理由和依据,事实上拆迁时厂房的产权仍登记在XX某司名下,并不是XX、XX某名下,XX、XX某求主张对石棉瓦附属设施的共有产权也是无法律依据的;关于XX、XX某才提及的对房屋参照同类农房结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以及对附着物的补偿费用问题,系XX、XX某上诉状中没有提及的,是在今天的庭审中临时增加的上诉请求,XX某司拒绝发表答辩意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1年5月18日XX、XX某XX某司签订的厂房转卖合同书中明确约定XX某司将其所有1445平方米的厂房卖与XX、XX,而非将其所有的厂房面某按比例卖与XX、XX,现XX、XX某求按其购买的1445平方米占当时签订合同时XX某司的厂房总面某7195平方米的份额来分割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份合同书中写明了1445平方米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字第X号。2010年8月31日XX某司与重庆市XX某地办公室签订征地企业拆迁补偿协议时,协议上写明XX某司的房屋具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厂房总面某为8560平方米。因此XX某司在拆迁时比其与XX、XX某订厂房转卖合同书中的7195平方米多出的1365平方米的产权应属XX某司。而石棉瓦附属设施的产权问题,因XX、XX某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属其与XX某司共有,其产权亦属XX某司。XX、XX某求对参照同类农房结构补偿标准补偿的费用以及对附着物的补偿费用按份额予以分割的请求,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2010年7月28日重庆XX某地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一览表明确载明了XX、XX某买的厂房面某的所有权证号、面某和补偿金额,之后XX某司亦按照评估价如数支付了XX、XX某迁补偿款。关于变压器的税金问题,XX、XX某称其只是收到了这笔补偿款,并不代表其对补偿金额没有异议,经查,该拆迁补偿清单系2011年3月25日作出的,而2011年3月28日XX某司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补偿款支付给XX,因此3月25日XX某补偿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可视为其对补偿清单上所列费用的认可。

综上所述,XX、XX某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上诉人XX、XX某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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