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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农某2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户籍所在地(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某秀、被告人农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农某、韦某蓄谋盗窃。2010年12月5日晚23时许,二人在南宁市X区X路南宁市第二十九中学附近路段,由韦某放哨,农某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汽车副驾驶室座位上的x&x单肩包盗走。被盗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x型手机一台、松下DMC-LX3(x系列)型数码相机一台。

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x&x单肩包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40元,被盗的x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40元,被盗的松下DMC-LX3(x系列)型数码相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20元。

2010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农某、韦某在南宁市葫芦鼎大桥桥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二人处缴获上述被盗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农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韦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农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陈某、指认赃物照片、被告人农某、韦某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韦某结伙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农某、韦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农某、韦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光

人民陪审员罗少锋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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