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擅自野外用火于2009年2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郴州市苏仙区X乡X组名叫“杨丽冲”的责任山上炼山。9时许被告人见其“炼山”的明火已熄灭,只有部分燃烧过的灌木丛在冒烟,便离开了“炼山”现场。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点火炼山的“杨丽冲”山上及该山背面的梨家冲一带发生大面积山火。岗脚乡X组村民周某红亲眼目睹山火是从梨家冲山背面的“杨丽冲”燃烧过来的,并电话告知正在“杨丽冲”附近田间做农活的樊家村村民周某华。随后,周某华与闻讯赶来扑火的同村村民周某乙一起前往事发现场进行扑火并查找到起火点系“杨丽冲”山下的冬茅丛。2009年2月25日,侦查人员在勘查现场时,被告人李某甲现场指认了上述起火点。本次火灾经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面积50.5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31公顷,灌木林地46.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樊家村一、九组的损失,被害人湾塘村五、六、七、十二组的损失自愿放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红、周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周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火灾现场鉴定书;4、协调会议纪要及报告;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森林防火意识淡薄,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山林大火,过火有林地面积4.3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卫
审判员陈江生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