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现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覃塘往五里镇方向行某,至209国道x+100M(覃塘镇X路段)处时,被告人谭某碰撞到同向右前方步行某被害人范×,致范×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某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某、保险单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书、申请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被害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海媚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某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在犯罪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