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贺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xx。

上诉人贺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王某、案外人徐xx等人多年来租住定边县房管所公房,各租房户在公房院内修建了南房。该公房院落在原告贺某住宅楼后排,南靠原告北房后墙、北靠县医院、东靠北关路。2010年定边县政府第10次会议纪要决定对上述公房予以拆除,用于修建县医院医技大楼。县医院2010年4月与徐xx等公房住户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徐xx等人所住公房及自建南房拆除,被告的南房西靠徐登岭南房、东靠北关路、没有拆除。2010年5月,定边县房管所、定边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根据定边县政府第10次会议纪要的精神,出据证明要求定边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等相关部门为县医院办理土地使用权(定边县房管所确认该地东至北关路、西至郭琪、北至定边县医院、南至原告贺某后墙外皮,占地面积为503.25平方米。)变更手续,该手续目前正在办理中。

2011年被告将杂物堆放在本案原、被告争议的33.6平方米空地上,该地在上述503.25平方米土地范围内,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2011年7月25日提起诉讼,以其1997年就已经取得双方争议的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将堆放在33.6平方米地基上的杂物搬走。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贺某住宅楼后院的定边县房管所公房用地,2010年定边县政府就已经确定用于定边县医院修建医技大楼,房管所2010年5月就要求相关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在县医院名下。原、被告争议的33.6平方米空地就在房管所转移给县医院的土地范围内,该地合法的使用权归定边县医院,而不是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堆放在33.6平方米地基上的杂物搬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贺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持有的定边县房管所出具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取得了33.6平方米土地的用益物权。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定边县医院土地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定边县医院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上曾有建筑物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无权在争议土地上堆放杂物。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王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40多年的邻居,上诉人住前院,被上诉人住后院房管所公房,双方从无土地、道路纠纷。2010年县医院扩建医科大楼,县政府将被上诉人院内房管所公房批给了县医院,县医院修建时,拆除了北房和部分南房,被上诉人将部分杂物放置在拆除南房后所留空地上,该块空地与上诉人贺某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房后本案争议土地原属定边县房管所公房用地,2010年定边县医院修建医技大楼时,定边县人民政府将定边县房管所公房用地批给定边县医院,并要求相关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定边县医院名下。上诉人称其对本案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源

代理审判员白成钰

代理审判员贺某丽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