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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铁奥物资有限公司与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铁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二雄,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总经理。

被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住所地×××。

原告陕西铁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建筑公司)、被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延安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江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延安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22日,其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书》,由其按照被告的书面需货通知,向被告指定的地某提供钢材,钢材标准为国标,由被告方指定专人签收货单、确认货款金额。该协议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送货价值累计至100万元,被告付总货款50%,剩余款项以此类推,但时间限制不超过一个月,吨位限制不超过260吨。如被告未如数支付钢材款,则应以钢材款及垫资款为本金,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直付款不畅。2010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对某核算,其提供了(略).26元的钢材,被告支付了335万元,欠款为x.26元。2011年4月3日,被告在其多次催要下付款10万元,剩余x.26元尚未支付。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欠款x.26元、合同违约金(略).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材、螺纹钢。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需货前1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经双方协商价格,原告以被告通知为依据发货。若被告以电话方式通知,则送货时间、地某、数量、单价、总金额以送货单所列的信息为准;被告授权高枝来(身份证号码(略))负责收货并代表被告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被告收货且对某款金额的确认;原告送货累计100万元时,被告需支付总货款的50%,剩余的50%货款在下次累计至100万元支付。如累计款不足100万元,被告须在1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除有权拒绝再次送货并将未使用的钢材运回外,还可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货款和垫资款,并由被告以欠付钢材款及垫资款为本金,按日计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还对某品质量标准、产品检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钢材。2010年10月28日,经双方对某确认,截止2010年10月27日前,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略).26元钢材,被告已支付335万元,尚欠x.26元未付。2011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下欠x.26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将被告诉某本院。2011年7月28日,被告将欠款x.26元付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双方《钢材购销合同》、2009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18日货款付款及费用清单、被告2010年10月28日对某,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数额及双方在合同中对某约金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付款及费用明细清单、对某、工商档案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考虑到被告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且于原告起诉某将余款付清,依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自2010年10月29日(双方确认欠付货款数额次日)至2011年4月3日,以欠款本金为x.26元,按日计1‰计算;自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7月28日,以欠款本金为x.26元,按日计1‰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延安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延安建筑公司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铁奥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4月3日,以欠款本金为x.26元,按日计1‰计算;自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7月28日,以欠款本金为x.26元,按日计1‰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万元,被告延安市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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