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兰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诉被告兰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兰X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后被告不顾原告反对于2008年11月又生次女。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弱,婚后不但经常生气,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几次与被告协议离婚不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没有挽回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兰X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弱并非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假若没有感情基础,就不会未婚先孕。1月登记结婚,8月就生子,充分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深厚。原告称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也并非事实,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说服原告撤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兰X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润青,婚后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支持和尊重,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和不愉快,但应该冷静对待这些问题,多进行沟通,妥善解决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共同维护夫妻感情。从目前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本案原告张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兰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马磊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