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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武金谷实业有限公司与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彰武县万都养殖有限公司、张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金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彰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

原审被告:彰武县万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X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彰武金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彰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彰武县万都养殖有限公司、张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为161,533.98元,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本辖区,只有一名被告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符合标的额在100万以上,当事人的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由中级法院管辖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彰武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0月28日,原审原告彰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某约金。原审四名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为阜新市彰武县、海城市,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被告彰武县万都养殖有限公司、彰武金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原审被告张某、李某某的住所地不在阜新市辖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亦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天升

审判员董喜媛

审判员王怀忠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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