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原告肖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某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枚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相骂,原告被逼于2006年4月离开被告,近5年时间没有往来,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刘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对宁某某的调查记录。宁某某系被告刘某之母,她证明被告也打算与原告离婚,但要带小孩,因不想与原告打官司,故未回来应诉,她还证明因被告不肯给原告还赌债,原告离开被告有5、6年了,原告没资格带小孩,小孩一直由爷爷、奶奶带养,原告要离婚,最低要付1万元抚养费。
3、对肖某的调查记录。肖某系隆回县X村民,他证明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原告自2006年4月与被告吵架回娘家后就再也没与被告联系,被告也没找过,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到了死亡的地步。
4、对戴某某的调查记录。戴某某系原告之母,她证明原、被告尽管吵架,但开始矛盾不怎么大,但后来孩子没在身边了,两人的矛盾就多了,2006年4月原告回娘家后,两人就没来往了,被告也不闻不问,好象两人就没有夫妻那么回来。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1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同年6月24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龙,现小孩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6年4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此后两人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双方打电话协议离婚,但回家办理离婚手续时又产生争执,而未办理好离婚手续。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已达5年之久,已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婚生小孩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成人,由原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抚养费x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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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肖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