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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某)(略)(以下简称北某)与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某)(略)。

代表人谢某某,男,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省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反诉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符邵长,男,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冒某某,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某)(略)(以下简称北某)与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某(反诉原告)张某于2011年12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某)北某代表人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罗某某,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符邵长、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某)北某诉称,原告(反诉被某)北某与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双方经原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于1993年8月18日签订《北某村、江北某纸厂关于搬迁征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某议书》、《关于江北某纸厂搬迁征地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某)北某出让土地位置在新乡政府西北某到二号塘边资娄路,从302国道到北某路一块方地,共有面积8亩(以现场勘测为准),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征用面积7.83亩(其中含有公路政柏油库0.16亩,公用水池0.02亩,张某建房用地0.07亩),实际征用面积为7.5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用于江北某纸厂搬迁新建厂房及配套设施,江北某纸厂搬迁扩建后从北某村X排X名劳动力,在招工时,由双方协商人员,但用工人事权在江北某纸厂,村里不得干预,征地搬迁后,江北某纸厂要变更工商登记关系,作为村办企业,所交管理费分为两部分,按国家有关政策由江北某企业公司同江北某纸厂协商,上交北某村的某分采取定额上交(每年上交10000元)的某,江北某纸厂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独自承担法律责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那方违反本协议,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征用该土地,主要是为了解决搬迁江北某纸厂的某产和发展生产,被某(反诉原告)张某不得另搞其他,否则,原告(反诉被某)北某有权干涉,如因此造成的某失由被某(反诉原告)张某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某)北某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某(反诉原告)张某使用至今,但被某(反诉原告)张某没有依约定安排X名劳动力,为此原告(反诉被某)北某每年都要支付70名劳动力的某活补贴,被某(反诉原告)张某也没有依约定上交管理费给原告(反诉被某)北某。经查,被某(反诉原告)张某所经营的某阳市江北某纸厂已多年未参加工商执照年检验收某事宜,已经停业,现在被某(反诉原告)张某违约将厂房租给他人使用,由于被某(反诉原告)张某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某议,致协议目的某能实现,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某双方签订的《北某村、江北某纸厂关于搬迁征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某议书》、《关于江北某纸厂搬迁征地补充协议书》,并判令被某(反诉原告)张某立即腾空归还所占用土地给原告(反诉被某)北某;2、判令被某(反诉原告)张某赔偿原告(反诉被某)北某经济损失共计(略).16元(其中包括被某(反诉原告)张某自1994年元月-2011年6月底占用原告(反诉被某)土地期间未依约安排原告(反诉被某)北某70名劳动力,因此给原告(反诉被某)北某所造成的某济损失以及拖欠原告(反诉被某)北某的某理费和利息,延时照计);3、判令被某(反诉原告)张某立即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原告(反诉被某)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下如下证据:

1、当选证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某)北某代表人身份情况;

2、证明。拟证明被某(反诉原告)张某诉讼主体资格;

3、原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原邵阳市X区计划委员会文件。拟证明原、被某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经原郊区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

4、《北某村、江北某纸厂关于搬迁征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某议书》、《关于江北某纸厂搬迁征地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原、被某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及补充协议事实,并证明双方权利义务;

5、占地人员生活补助费。拟证明原告(反诉被某)北某历年来补助被某地社区居民在生活费的某实;

6、会议纪要。拟证明被某(反诉原告)张某与原告(反诉被某)北某债权、债务的某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某实;

7、邵阳市X区民政局批复及北某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反诉被某)北某的某份情况。

被某(反诉原告)张某辩称,1、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先行处理,法院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反诉被某)北某要求解除《北某村、江北某纸厂关于搬迁征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某议书》、《关于江北某纸厂搬迁征地补充协议书》的某讼请求;2、被某(反诉原告)张某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任何管理费,没有给原告(反诉被某)北某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应当驳回;3、原告(反诉被某)北某所有请求均于法无据,更都超过可以管辖的某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某)北某的某部诉讼请求。

被某(反诉原告)就本诉部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某村、江北某纸厂关于搬迁征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某议书》、《关于江北某纸厂搬迁征地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被某(反诉原告)购地合法的某实及原告(反诉被某)应将柏油库移交给被某(反诉原告)的某实;

2、原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原邵阳市X区计划委员会文件。拟证明江北某纸厂征地经批准的某实;

3、批复。拟证明江北某纸厂征地经批准的某实;

4、收某收某。拟证明江北某纸厂、张某购地交款的某实;

5、江北某纸厂关于申请补办用地审批手续的某告。拟证明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就购买土地申请相关职能部分办理手续的某实。

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反诉称,1993年,被某(反诉原告)张某投资的某北某纸厂,因厂房搬迁而与原北某村X村、江北某纸厂关于搬迁征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某议书》、《关于江北某纸厂搬迁征地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约定江北某纸厂土地征用为7.83亩(其中含有公路政柏油库0.16亩,公用水池0.02亩,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建房用地0.07亩,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共计12.2万元。协议签订后,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及时支付了全部土地款,原北某村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征地范围内的某路政柏油库0.16亩交付给被某(反诉原告)张某,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某)北某履行《北某村、江北某纸厂关于搬迁征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某议书》、《关于江北某纸厂搬迁征地补充协议书》,将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征地内的某路政柏油库0.16亩土地腾空,移交给被某(反诉原告)张某。

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某村、江北某纸厂关于搬迁征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某议书》、《关于江北某纸厂搬迁征地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被某(反诉原告)张某承办江北某纸厂征用北某村土地及范围的某实;

2、收某、收某。拟证明被某征用土地交款的某实;

3、调查笔录。拟证明黄定业购买柏油库,为公路柏油库的某有权人;

4、产权登记档案。拟证明柏油库产权登记为黄定业的某实。

经质证,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对原告(反诉被某)北某提交的某据1、2、3、4、7不持不异议,对证据5提出证据不真实,该证据表明是社区的某用,不是支付给70名劳动力生活补助的某议,对证据6提出这只是社区内部的某种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反诉被某)北某对被某(反诉原告)张某本诉部分的某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提出没有在约定的某间内向村里交纳全部的某地款,对证据5的某实性、目的某有异议,其报告系自行向国土局提交的某告,也不能证明其已安置了70名劳动力的某议。对反诉部分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该柏油库是黄定业在公路段购买的,且是在北某村与被某(反诉原告)张某签订合同前购买的,村里无权将该处土地交给被某(反诉原告)张某的某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某双方提交的某据认证如下:

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对原告(反诉被某)北某提交的某据1、2、3、4、7无异议,原告(反诉被某)北某对被某(反诉原告)张某提交的某诉部分证据1、2、3,反诉部分证据1、2、4不持异议,经审查,双方提交的某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某据使用,原告(反诉被某)北某区X村企业请假人员及全村占地人员生活补助费,并不是专门安置70名劳动力的某活补助,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被某(反诉原告)张某未安置70名劳动力专门支付的某活费补助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被某(反诉原告)张某提交的某诉部分证据4系村里出具的某某收某并加盖印章,客观的某映被某(反诉原告)所缴纳的某地款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其向国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的某地审批申请的某告,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安置了70名劳动力,对该证据主张某事实不予采纳。对反诉部分证据4系案外人黄定业所购买路政油库,并取了所有权,不予审查。

根据对双方提交的某据认定,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辩论,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某)北某与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双方经原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研究批准于1993年8月18日签订了《北某村、江北某纸厂关于搬迁征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某议书》、《关于江北某纸厂搬迁征地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反诉被某)北某出让土地位置在新乡政府西北某到二号塘边资娄路,从302国道到北某路一块方地,共有面积8亩(以现场勘测为准),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征用面积7.83亩(其中含有公路政柏油库0.16亩,公用水池0.02亩,张某建房用地0.07亩),实际征用面积为7.5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用于江北某纸厂搬迁新建厂房及配套设施,出让土地出让金乡X村部分每亩2.5万元计,共计12.2万元,江北某纸厂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将钱交给乡财政,江北某纸厂另将8000元/亩交给北某村X村基本建设补偿,征地应上交国家的某让金及其他税费,属市以上部分的某由江北某纸厂如数上交,属区X区财政做为区里对江北某纸厂的某偿投入挂帐,待该企业投产后逐年偿还;江北某纸厂搬迁扩建后从北某村X排X名劳动力,在招工时,由双方协商人员,但用工人事权在江北某纸厂,村里不得干预,征地搬迁后,江北某纸厂要变更工商登记关系,作为村办企业,所交管理费分为两部分,按国家有关政策由江北某企业公司同江北某纸厂协商,上交北某村的某分争取定额上交(每年上交10000元)的某,江北某纸厂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独自承担法律责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那方违反本协议,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违约方应向对方付违约金10000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征用该土地,主要是为了解决搬迁江北某纸厂的某产和发展生产,被某(反诉原告)张某不得另搞其他,否则,原告(反诉被某)北某有权干涉,如因此造成的某失由被某(反诉原告)张某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某)北某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某(反诉原告)使用至今;被某(反诉原告)张某于1994年3月8日至1995年元月27日先后共向原告(反诉被某)北某交纳土地款共199000元,江北某纸厂建厂后,安排了部分劳动力,但没有按约定将该私营企业变更为村办企业。现被某(反诉原告)张某所经营的某阳市江北某纸厂已多年未参加工商执照年检验收某事宜,于2000年停业,也没有另行安排X名劳动力,并将厂房租给他人使用。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邵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0月29日调整为邵阳市X乡北某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可能性和用途,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某地的某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某(反诉原告)张某依据双方签订的《北某村、江北某纸厂关于搬迁征地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某议书》、《关于江北某纸厂搬迁征地补充协议书》取得位置在新乡政府到二号塘一块方地,面积为7.58亩,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土地,原邵阳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0月29日调整为邵阳市X乡北某居民委员会,该土地性质发生变化,归国家所有,被某(反诉原告)张某至今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现该土地权属不明,现原告(反诉被某)北某要求归还土地使用权,双方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某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某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某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原、被某双方就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征用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反诉被某)北某的某诉,其他两项诉讼请求待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后再另行主张某利,被某(反诉原告)张某反诉请求同样一并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某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某)(略)的某诉;

二、驳回被某(反诉原告)张某的某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1元,退还给原告(反诉被某)(略)。反诉费5000元,退还给被某(反诉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某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某告;

(三)有具体的某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某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某地的某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某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某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某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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