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略)。
被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老古城(首钢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略)。
原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恩镍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首建恒纪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恩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首建恒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恩镍业公司诉称:首建恒纪公司于2008年5月9日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1月9日,付款银行为民生北太支行。此银行汇票由中国民生银行承兑,系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收款人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此汇票经多次背书,吉恩镍业公司为持票人即最终背书人,吉恩镍业公司前手为玉环县物产化轻有限公司,与吉恩镍业公司系货物买卖关系。现吉恩镍业公司到民生北太支行进行承兑时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首建恒纪公司返还吉恩镍业公司银行承兑汇票金某100000元。
被告首建恒纪公司辩称:首建恒纪公司确实于2008年5月9日开出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1月9日。首建恒纪公司无法确认恩镍业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与其开出的承兑汇票是否一致,如果吉恩镍业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首建恒纪公司将会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首建恒纪公司出具中国民生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0A/(略),收款人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某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1月9日,票据上出票人印章齐全。之后,该承兑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给了吉恩镍业公司。但吉恩镍业公司因故未能在该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行使票据权利,2011年12月28日,吉恩镍业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拒付,理由为其票据权利自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现该汇票所涉票款已退回出票人首建恒纪公司。
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中国民生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建恒纪公司出具的汇票上的出票日期、金某、收款人、到期日等项目已填写完整,并加盖了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该汇票应属有效票据。首建恒纪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应当对其所出具的票据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吉恩镍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自此吉恩镍业公司成为合法取得的票据持有人,享有取得票据金某的权利。吉恩镍业公司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向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但其已支付相应对价,故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吉恩镍业公司可以向出票人请求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某相当的利益。故吉恩镍业公司要求首建恒纪公司返还银行承兑汇票金某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某十万元。
如被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首建恒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国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