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上诉人方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林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刘某与方某口头约定,由双方某同出资,购买南宁市通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转让的、位于南宁市X区“明月圆别墅山庄”编号为A18、A17-X号占地面积603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证号:邕国用(1997)第(略)-X号)。1998年5月10日,刘某的母亲庞艺坚代表刘某、方某、以双方某名义与通业公司签订《合同书》购买该土地,《合同书》中约定的转让价款为258000元。根据原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记载,该土地《合同书》签订后,庞艺坚向通业公司交纳了全额购地款及相关税费,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遂于2001年12月11日变某到刘某、方某两人的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邕国用(2001)第(略)号)。2003年5月26日,刘某的母亲庞艺坚在未经方某授权的情况下,自行拟定《转让协议书》及《委托书》,向原邕宁县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某手续,以转让的名义,将土地使用权变某到刘某个人的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邕国用(2003)第(略)-X号)。方某得知这一情形后,于2004年向邕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更正、恢复原本。邕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2月29日以原登记有误为由,登报注销邕国用(2003)第(略)-X号土地证,并于2005年1月8日重新核发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方某两人的新证(土地使用权证号:邕国用(2005)第(略)-1-II号),该证现由刘某持有。在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期间,刘某凭此证,以其个人名义取得了原邕宁县建设局于2004年6月28日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仙葫(略))、以及原邕宁县规划建设局于2004年11月29日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仙葫(略))。此后,刘某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2007年11月22日,因建成的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刘某的母亲庞艺坚遂以刘某、方某的名义,申办邕国用(2005)第(略)-1-II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延期手续,并获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延期至2008年11月22日。2011年4月27日,因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方某遂以侵权为由,将刘某诉至本院,要求将土地恢复为无建筑物的平地状态。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刘某于同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同时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可见,不动产权属证书虽然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不是唯一的证明,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确有错误,则应据实确认所有权归属。现本案涉诉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证书(邕国用(2005)字(略)-1-II号)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刘某和被告方某两人,结合之前的权属登记内容,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依据是两人共同向通业公司购买土地使用权。(1)关于物权取得的原因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方某均确认购买土地时双方某意思表示是共同出资购地、而不是无偿赠与,双方某分歧在于刘某主张方某没有出资、而方某主张自己实际出资50%。因此,可以确认双方某时的口头约定是以履行出资义务作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区别于因赠与行为或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共有关系,本案的共有关系是基于双方某作投资的约定而产生的。如果一方某履行出资义务、支付合同对价,则将导致相对方某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相对方某权要求据实进行权属登记。方某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提供的刘某华、陆瑞英的取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而且不能证明这些款项确已实际用于支付方某的购地出资份额;虽然纳税凭证上记载方某为出资人之一,但由于购地合同是以刘某、方某的名义共同签订的,纳税凭证上的记载与合同记载一致是行业惯例,故仅有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方某出资的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某出资期限的约定、以及刘某是否就出资问题进行过催告,但方某从2001年被登记为土地共有权人时起,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一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有权要求据实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2)关于物权本身。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的共有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据此,如果方某不能证明其确已实际按份额出资,则不能享有土地使用权份额。如前文所述,方某在本案中主张自己实际出资的证据不足,因此,刘某请求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要求方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邕国用(2005)第(略)-Ⅰ-Ⅱ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所记载的土地(地号为(略)Ⅰ-Ⅱ)使用权,由刘某享有;二、方某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协助刘某将土地使用权变某登记到刘某个人名下,过户费用由刘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某负担。
上诉人方某上诉称:一、1998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通业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X区的明月圆别墅山庄A18-X号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被上诉人及其母亲仿冒上诉人签名,伪造转让协议,将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转移到被上诉人名下,2004年邕宁县国土资源局查清事实后,注销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称通业公司由于多年的原因已把原来开的收款收据销毁,可该公司又于2011年6月13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证明,且证明的事项明确到年月日,该证据自相矛盾,其合法性应当不支持。一审对真实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完税发票上及相关收据、材料上出现方某的名字这一客观事实视而不见,按照常理来说方某若末付钱,刘某及其母亲怎么可能让方某的名字也出现在土地使用权证上,且方某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材料证明,在相关证件材料的申报办理过程中全部都是以方某与刘某名字共同办理,一审舍本逐末,明显认定证据、事实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2011)青民一初字第1165属于侵权纠纷,而(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是确权纠纷,X号应以X号为依据,所以X号判决应在X号案件生效后才能确定。而一审法院两案同时判决,并全部支持了刘某,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邕国用(2005)第(略)Ⅰ-II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为方某、刘某共同所有。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某的上诉请求。
双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讼争的邕国用(2005)第(略)-Ⅰ-Ⅱ号《土地使用权证》中所记载的土地(地号为(略)-Ⅰ-Ⅱ)使用权归谁所有。
双方某事人除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某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约定共同出资向南宁市通业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购买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该约定为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某据约定共同以两人名义与通业公司签订购地合同,以两人名义接受通业公司履行购地合同义务后,刘某方某按照双方某约定及与通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以方某与刘某两人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双方某约定应为刘某、方某共有,刘某请求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其个人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方某没有出资,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提出诉讼,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方某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孙泽兵
审判员覃尹柔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梁志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