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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由于感情不和于2007年4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李某豪随被告生活。离婚不久,被告张某即与他人结婚,将儿子放到其母亲家居住,对儿子不予照顾。为了孩子的成长,我将儿子领回自己抚养。我认为自己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和住房,且孩子近3年都在南昌接受良好的正规教育并随我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和接受教育,我要求变更抚养权,孩子李某豪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7年离婚时,与原告双方协议,原告同意将孩子李某豪归我抚养,并同意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并未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孩子一直跟我生活,并生活得很好,我是按浚县人民法院(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原告称我对孩子漠不关心,对其成长不利与事实不符。孩子一直随我生活、上学及生活,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只是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将孩子从就读的学校偷走,不存在我放弃抚养孩子一事,在我不存在法定事由和不可抗力及未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1份证据为李某豪的证明。证明其随谁生活意愿。

被告称该份证明不是李某豪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李某的教唆下所写,且这份证明我不知道是否为李某豪所写。

第2份证据为学生卡。证明李某豪现就读上学。

被告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让孩子接受良好的教育,并怀疑其真实性。

第3份证据为东王桥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在村里没有分地。

被告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

第4份证据为王连成的当庭证言。证明李某豪在浚县上学时穿的衣服比较脏、比较破旧。

被告称证人所证不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1份证据为原被告的离婚调解书,证明在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对该调解书无异议,但称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

第2份证据为110指挥中心的报警记录。证明孩子在上学时被别人抢走。

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能证实被告违反了口头约定,没有在王桥居住,又证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

第3份证据为西沙地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强行把孩子从学校领走了。

原告称是孩子自愿跟其自己走的,并不是强行领走的,没有推倒老师,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阻止原告探视孩子。

本院对李某豪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笔录无异议。

被告称当时我没在场,如果我在场,孩子不会这样说,我原来不知道孩子在哪儿,我一直找他,我无法去看他,到今天开庭时我才知道孩子在南昌上学。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互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及本院询问笔录,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李某豪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如果我在场孩子不会这样说,孩子系未成年人现又跟随原告生活,不排除原告对其事先说教。被告所提异议,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2、4、5只能证明孩子上学,穿衣破旧及原告收入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为此,对这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豪。2007年4月19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孩子李某豪由被告抚养。2009年4月7日原告在没有争得被告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李某豪从就读的浚县X乡西沙地学校带走。现李某豪跟原告生活,在江西省南昌县莲塘三小上学。2011年7月2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请求将儿子李某豪由随被告生活变更为随原告生活。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自愿约定婚生子李某豪在离婚后随被告生活,应按约定履行。如李某豪愿随原告生活,应由其本人主张某利。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某豪在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有不履行抚养义务或李某豪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李某豪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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