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X,男,汉族,住广西玉林市X区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熊潇敏,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XX酒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覃XX,执行董事。
被告南宁XX企业投资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覃XX,执行董事。
被告南宁XX物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兴国,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X诉被告南宁XX酒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某)、南宁XX企业投资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某)、南宁XX物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物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的委托代理人熊潇敏、王某、被告XX酒某、XX集某、XX物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诉称,2010年4月22日中午12时15分左右,原告到达已登记住宿的被告所在地南宁市XX酒某,在停车场停好车准备到A座大堂报到的路上,原告被掉落在被告停车场通道地上的一张很薄很滑的木板绊倒在地,导致其右侥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送至XX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医嘱全休两个月,右手避免体力劳动三个月,原告为此产生误工费x.70元。经过现场观察及事后勘察,发现事发地下停车场光线昏暗,不足以照明行人道路,并且也没有明显的标示告知通道地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次事故应归责于三被告疏于管理,未及时清理地面杂物,以及照明设施达不到照明效果所致。原告认为三被告都要承担责任,原告无责任。停车场是被告XX酒某的服务场所,被告XX物某是停车场的物某管理人,均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XX集某作为停车场的产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7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酒某辩称,原告所起诉被告XX酒某的主体不对,原告摔倒的停车场并不专属于被告XX酒某。
被告XX集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XX集某的主体不对,金湖路XX号地下停车场是于2010年6月9日才登记在被告XX集某的名下,本案事故发生是在2010年4月22日,当时所有权人并不是被告XX集某,可能已销售给其他的业主,地下停车场也不完全是被告XX集某独立所有。
被告XX物某辩称,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和业主的委托,按合同的要求提供物某服务,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当承担原告摔伤的责任。而且当时被告XX物某也提供了路线标志进行引导,我方认为原告摔伤完全是自身原因导致,被告XX物某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中午12时15分左右,原告到达已预订的XX酒某所在地南宁市X区X路XX号的地下停车场,在停车场停好车前往酒某大堂办理入住的路上,原告在楼梯间滑倒在地导致右手受伤。在XX酒某大堂进行简单处理后,原告随即被送往XX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医嘱建议手法复位+夹板固定肆周,休息壹个月。之后原告到XX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关节内)骨折,建议:1、继续治疗贰个月;2、全休贰个月;3、三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
原告为证明其因该本案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XX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因受伤不能上班而减少的劳务费、加班补贴共计x.7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XX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2-4月的收入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前往南宁市X区X路XX号地下停车场原告摔伤的楼梯间进行现场勘查,并调取了事发当时的监控录像,后通知原告到场对监控录像进行质证,原告对该监控录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监控录像可以证实原告是踩到门槛处的小木片后滑倒致伤。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存在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XX物某作为南宁市X区X路XX号地下停车场的物某管理人,负有保障地面安全、道路通畅的管理义务,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南宁市X区X路XX号的地下停车场滑倒导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属实,对于原告滑倒的过程经过现场勘查、播放监控录像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南宁市X区X路XX号地下停车场通往电梯的楼梯间门槛处滑倒均无异议,虽无法查清事发当时地上是否有障碍物某致原告摔伤,但可以确定原告从地下停车场通往楼梯间的门槛处的确存在小斜坡,门外等候电梯处安装有一盏灯,原告从光线较暗的停车场走到光线明亮的楼梯间,眼睛需要一个光线从暗到亮的适应过程,而从暗处通往亮处的门槛设计有一个小斜坡,而XX物某并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故应对原告在此滑倒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从暗处通往亮处如不谨慎行走可能滑倒的后果,却疏忽大意,是导致其滑倒摔伤的又一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至于被告XX酒某、XX集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XX酒某交纳住宿费用,无法证实其与XX酒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又因原告滑倒的地下停车场是提供给整个大厦使用的,该停车场并非XX酒某的专属停车场,XX酒某并未对停车场进行服务和管理,故原告要求XX酒某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XX集某仅系该停车场的所有权人之一,也并未参与停车场的服务和管理,故XX集某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及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XX物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物某损害项目以及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方主张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提交了XX区人民医院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医嘱要求休息一个月的《疾病证明书》,以及XX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医嘱要求全休两个月的《疾病证明书》,结合两家医院开具的两份《疾病证明书》,原告的全休时间从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6月30日,误工时间共计70天。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了XX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但原告系XX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骨科医生,与出具上述两份《证明》的XX市第一人民医院有利害关系,该两份《证明》的证明力较弱;且原告又未能提交事发前后的收入完税证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单或现金签领记录等证据进行对比以证明其劳务费、加班费的实际减少,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主张其于2010年4月22日至2010年6月30日因本案事故受伤而减少的劳务费、加班费共计x.7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事医疗卫生职业,劳务费、加班费是其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因本案事故全休的确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5911.84元(x元÷365天×70天)。按照被告XX物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计算,被告XX物某应赔偿原告4138.29元(5911.84元×7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XX物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吕X赔偿误工费4138.29元;
二、驳回原告吕X对南宁XX酒某管理有限公司、南宁XX企业投资集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元,由原告吕X负担66元,被告南宁XX物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此款原告吕X已预交,被告南宁XX物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部分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韦力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