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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卿某甲、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洞口县国土资源局、袁某某、卿某乙、卿某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卿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亚梅,湖南天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地址:洞口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洞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洞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某某(又名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袁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袁某某次子。

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卿某甲、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洞口县国土资源局、袁某某、卿某乙、卿某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洞口县人民法院(2010)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梅、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洞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尹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代理人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卿某乙、卿某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X村民,并于上世纪70年代同时毗邻建房,双方房屋均座南朝北向,原告在西,第三人在东,彼此关系一直尚可。1996年7月发生特大洪水灾害,致第三人的房屋倒塌,第三人于1997年重新建房,并以卿某军的名义于1996年向被告提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给卿某军颁发了洞(石)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红线范围为20米×9.8米,总面积为196平方米,并标明了四至。

2、原告因房屋破旧于1985年对旧房进行了翻修,被告于1989年9月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红线范围内东西宽15米。同时,根据原告房屋土地状况,标明原告与原三人相邻处原告房屋的“T”形土地使用权东西宽为6米(具体见原告土地使用权证)。尔后,原告又于2007年对房屋进行翻修,现房屋“T”形土地仍按原状保留。

3、原告与第三人的现有房屋座向不变,自原告“T”形土地往东,原告建房实际占用约4米至自家墙处,再往东自外墙与第三人西侧外墙相距约1.5米,该1.5米也是双方外墙之间的间距。现原告的“T”形土地自西往东至第三人外墙约5.5米。

4、原告与第三人原有的地籍档案资料均在1996年特大洪水中灭失。因此,无法查明双方的土地初始登记资料。

2009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为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因第三人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撤诉,尔后,原告又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第三人房屋修建于1997年,被告于2000年予以登记颁证,而原告一直与第三人毗邻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对第三人是否侵权,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原告应当知道的情形,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卿某乙、卿某丙经该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卿某甲、周某某要求撤销洞口县人民政府2000年1月7日颁发的洞(石)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卿某甲、周某某不服,以“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洞(石)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2010)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洞(石)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由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和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洞口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给被上诉人袁某某的颁证行为内容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请求二审维持其颁证行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辩论中提出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卿某甲、周某某应先申请行政复议等辩论意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庭审中虽然上诉人卿某甲提交了9份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袁某某提交了4份证据材料,但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这些证据都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卿某甲、周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袁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卿某甲、周某某起诉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卿某甲、周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应受理,受理以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原审以卿某甲、周某某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六)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判属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上诉人卿某甲、周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以及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袁某某的颁证是否合法,本院不必进行审查判定。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要求撤销原判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受理费,上诉人卿某甲、周某某在一、二审交纳的受理费、上诉费,由一、二审法院分别退还,故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洞(石)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由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和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袁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上诉人卿某甲、周某某应先申请行政复议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洞口县人民政府、洞口县国土资源局、袁某某提出的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卿某甲、周某某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受理其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七)项、第七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0)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卿某甲、周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跃辉

审判员何芳

审判员段嫦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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