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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诉某告刘某丁、刘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1976年生,汉族。

原告杨某丙,男,1973年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1962年生,汉族。

被告刘某戊,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诉某告刘某丁、刘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杨某丙,被告刘某丁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杨某乙、杨某丙骑摩托车行驶到期思镇X路段时,二被告坐一轿车过来,因路面狭窄,二原告让路不及时,二被告便超前打开车门就骂,并拳打脚踢二原告。二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救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5元、误工费(90元×10天×2人)1800元、护理费(30元×10天×2人)600元、住(略)(20元×10天×2人)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事情经过不错,但二原告是我三哥刘某戊打的,我没有打他们,我只是下车拉架制止他们。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某向本院提交证据额:1、证人殷某、杨XX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殴打二原告。2、二原告的出院证、入某、医疗票据8005元、诊断证明书。3、鉴定票据240元,鉴定文书。4、用车票据共1000元。

被告刘某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没有看见,所言不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成立。

被告刘某丁提供证人刘XX出庭作证,刘XX证明,我与刘某丁、刘某戊是兄弟,我是他们哥,因为二原告认为我们挡着他们路,于是发生口角,刘某戊才下去打二原告。

二原告对刘XX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他不在场。

被告刘某丁对该证言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某、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下午四点左右,二原告骑摩托车回家在行驶期思镇X路段时,因与二被告让路,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又发生撕打,二原告随即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某乙共花费医疗费3958.6元,原告杨某丙共花费医疗费4045.9元,二原告各住院十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在处理让路纠纷时致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受伤,对二原告的损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没有采取恰当的方法处理双方纠纷,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当相应责任。原告杨某乙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3958.6元、护理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略)(20元/天×10天)200元、鉴定费240元。原告杨某丙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4045.9元、护理费300元、住院补助费200元。二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9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计每人300元。二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每人100元共200元。故原告杨某乙的损失共为5098.6元,原告杨某丙损失为49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损失5098.6元的70%即3569.02元,赔偿原告杨某丙损失4945.9元的70%即3462.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刘某忠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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