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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谭某乙、谭某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靖林(一般代理),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号:x。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寿棋,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号:x

被告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靖林、被告谭某乙、谭某丙及谭某乙委托代理人袁寿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9月,被告谭某乙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承包的为被告谭某丙修建房屋工程做工,施工期间,原告还有其他工友为安全防护问题,多次找到包工头谭某乙要求他购买防护用具和施工安全用具,但都遭到拒绝,致使2009年1月5日原告在拆除房屋架子时从X楼摔下,造成右腿多处受伤,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及右足1、2、3、4、5跖骨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而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乘人之危,要求原告在其写好的调解协议上签字,以6325元治疗费代替了所有的赔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违反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予以撤销,同时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其请求,原告张某甲向某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甲的基本情况;

2、湖南省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张某甲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骨折及右足1、2、3、4、5跖骨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需行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总的医疗时限为20周。

3、申请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09年8月25日要求沅陵镇龙兴委居会证实原告系长期居住城镇的居民。

4、沅陵镇龙兴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张某甲从2007年8月一直居住在该居委会马坊界组X号,张某甲是龙兴委居会常住居民。

5、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靖林2009年10月22日对向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2009年1月5日张某甲拆架时摔伤的事实及参与建房的人都是谭某乙喊去做工的。

被告谭某乙辩称,其与原告还有其他做工人员应是共同合伙承揽工程而不是由被告承包工程,所有人都是按劳计酬,他并未额外提取任何费用;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建筑或用工单位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格的施工单位时造成的损害应由发包方即被告谭某丙承担责任,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对原告进行胁迫,原告向某庭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谭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某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谭某乙的身份情况。

2、书证《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2009年1月24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乙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即由被告谭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等共计6325元。并约定双方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

3、领条及证明,分别证实2009年7月21日、8月31日张某甲两次收取谭某乙现金4000元,另2009年1月5日谭某乙替张某甲交付沅陵县骨伤科医院住院费3080元,此外,2009年8月31日,张某甲领取现金时在张宏成的见证下,在领条上注明了“今后不找谭某乙麻烦”。

4、被告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寿棋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7月18日对张某丁的调查笔录,证实张某甲系张某丁的堂兄,被告谭某乙与张某丁等人揽到给被告谭某丙修建房屋的活后,张某丁见原告在家没事做,便问他是否愿意去做工,工钱按做工天数计算,技术工可以拿到每天100元工资,小工为每天60元,张某甲同意后便随张某丁一起去加入建房。施工过程中,被告谭某乙负责技术指导和具体工作安排,张某丁负责每天的记工。张某甲受伤后,张某丁出面几次进行协调,在张宏成的见证下,张某甲与谭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

5、记工及工资支付明细单,证明参与建房人员的做工天数和应得工资数额,其中原告张某甲做工24.5天,应得工资1225元,被告谭某乙做工52天,应得工资4160元。

被告谭某丙在庭审中辩称建房是单包给谭某乙的,其不干涉建房的具体事务,与原告也是从不相识,原告受伤与他无关。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谭某乙、谭某丙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第1、2、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谭某乙对第4、X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第X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第X号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系被告谭某乙雇请;原告对被告谭某乙所提交的证据除第X号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提出质疑,认为第X号证据原告与被告谭某乙签订的协议形式不合法、内容显失公平,原告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而签的,协议是无效的,应当被撤销;第X号证据中原告在领条上注明的“今后不找谭某乙麻烦”,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而写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第X号证据的证人张某丁与谭某乙有经济利益关系,作的是虚假证词,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领得工资1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原、被告互无异议,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张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沅陵县X乡X村组,但原告自2007年8月至今居住在沅陵县X镇龙兴居委会马坊界组X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张某甲为城镇居民,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证人向某某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应证,但证实原告是被告谭某乙喊去做工的,该部分内容简单,亦不具体,关于原告是怎样参加建房的,证人张某丁所证实的内容较为详细、具体,可信程度高,故应采信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原告与被告谭某乙签订调解协议表示结案,赔偿内容明确包括了住院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09年7月13日已作出了鉴定,同年8月31日,在张宏成的见证下,原告领取被告谭某乙3000元现金时,在领条上注明“今后不找谭某乙麻烦”,进一步表明原告认可之前所签订的协议,且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其是受到胁迫而签的协议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质疑意见不能成立,《调解协议书》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记工及工资支付明细单的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谭某丙要新建一栋二层砖木结构房屋,找到被告谭某乙并达成口头协议,建房实行单包,由谭某丙自己负责建房所需材料,谭某乙负责组织进行施工,在2008年农历12月20日即2009年1月15日前完工后,由谭某丙一次性按每平方米115元价格给付工资。2008年10月被告谭某乙与张某丁等人进场开始施工,因张某丁见其堂兄即本案原告张某甲无事可做,便将谭某乙与其正给谭某丙修建房屋一事告诉了张某甲,并问张某甲是否愿意去做工,工资按天计算,张某甲表示愿意后即加入一起建房。施工期间,由被告谭某乙和张某丁负责技术指导,谭某乙安排每天的工作,张某丁负责每天的记工。2009年1月5日,原告张某甲在拆除建房搭建的木架时从X楼摔下致伤,经沅陵县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和右足1、2、3、4、5跖骨骨折,2009年7月13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需行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总的医疗时限为20周。2009年1月24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乙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谭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费共计6325元,被告谭某乙分别于2009年1月5日替原告向某陵县骨伤科医院交纳住院费3080元,同年7月21日和8月31日支付原告现金共4000元。另原告张某甲在8月31日的领条上注明“今后不找谭某乙麻烦”。2009年12月11日,原告张某甲第一次向某院起诉,2010年5月10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撤诉后,原告再次向某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施工过程中摔伤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处理应明确两层法律关系,即房主(被告谭某丙)与承建人(被告谭某乙、原告张某甲等人)以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谭某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谭某丙将自己要建的房屋采取单包形式发包给被告谭某乙承建,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谭某乙接受房屋承建后,雇请原告等人建房,他们之间则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张某甲在其受伤后,就赔偿事宜于2009年1月24日与被告谭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范围包括了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且被告谭某乙已按照协议支付清了全部款项。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某院提出请求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应按照其与被告所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再给与其经济赔偿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谭某丙、谭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9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景平

审判员宋云全

人民陪审员滕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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