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
被告覃某。
原告莫某诉被告覃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婷婷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莫某与被告覃某于2000年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小孩,后于2004年5月25日领养了一名女婴。2006年初莫某怀孕,由于被告是在厂工人,根据计划生育法不能再生育一个小孩,否则会被开除,但是被告和原告都想拥有自己的小孩,于是被告提议两人假离婚,于是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4月l日协议离婚,并于2006年4月3目取得离婚证,正式离婚。原、被告之子覃某钧于X年X月X日出生,刚开始被告还支付抚养费,不久后被告就再婚了,并不再支付抚养费,原告想方设法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期间找过妇联和被告的领导,后被告出于无奈于2010年5月18日在其单位并在其厂领导的面前与法定代理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50元的生活费,但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即2010年6月、7月、10月,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一人要养育照顾小孩还要工作实属不易,现在物价又那么高,被告又不支付抚养费,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共计4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元(450元/月×4个月)。
被告覃某辩称,我们之前还领养了一女儿覃某洁,我要求原告也给覃某洁的抚养费,要求用覃某钧的抚养费抵消覃某洁的抚养费。
原告莫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约定被告每月给小孩的抚养费450元;4、(2011)南民初(一)字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抚养费450元。
被告覃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庭审质证,原告莫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给双方共同收养的小孩覃某洁,并主张用覃某钧的抚养费抵消覃某洁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与被告覃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4月3日离婚,离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其与被告的亲生男孩覃某钧。后原告莫某(甲方)与被告覃某(乙方)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06年4月X号协议离婚,甲方离婚后于2006年10月4日育有一子,由于乙方已再婚,现双方协议如下:1、乙方每月给小孩人民币肆佰伍拾元(¥450.00元)生活费用,直到小孩年满18周某,如小孩考上大专以上学业,生活费用延续至毕业(18岁以前的教育等其他费用包括在内)。2、小孩如果有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贰仟伍佰元(¥2500.0元),双方各支付一半……”2011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开始的三日内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450元。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覃某每月向原告覃某钧支付抚养费450元(从判决生效次月开始支付,在每月开始的三日内支付完毕当月抚养费)。该判决目前已经生效。庭审中,被告认可没有给付覃某钧2011年4月起至2011年7月的抚养费,但表示原告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给双方共同收养的小孩覃某洁,并主张用覃某钧的抚养费抵消覃某洁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南民初(一)字X号判决书的执行开始时间是2011年8月。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对双方所共同生育男孩覃某钧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应当依照该《协议书》负担覃某钧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现被告认可没有给付覃某钧2011年4月起至2011年7月的抚养费,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并要求其支付原告垫付的4个月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支付覃某钧的医疗费,故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的生活费及教育费每月4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为1800元(450元/月×4个月=1800元)。本院认为,债务的法定抵消应当符合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双方当事人互负之债务已届清偿期以及当事人互负债务系属同一性质债权债务关系的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原告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给双方共同收养的小孩覃某洁,并主张用覃某钧的抚养费抵消覃某洁的抚养费,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垫付覃某洁抚养费而成为以自己名义对原告具有给付请求权的债权人,亦未举证证明其用以抵消的债务关系已届清偿期。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某支付原告莫某垫付的覃某钧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抚养费1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并迳付原告莫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婷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戴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