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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栋楼X室内,趁被害人刘某之际盗窃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3000元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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