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3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接触少,互相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平时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左XX当庭证言;3、凡XX当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孩子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有异议,称原告和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对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3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2007年12月21日婚生男孩,取名张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自2012年正月十二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8日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必须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可能有点小摩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重建一个完美家庭是完全某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举证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