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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略)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于1995年10月26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有两个小孩,儿子今年16岁,女儿今年12岁,婚后感情尚好,但2008年买了一个面的车之后,被告变得好赌成性,时常找各种借口威胁恐吓原告,动手打伤原告多次。被告的违法暴力行为至今令原告不堪回首。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实属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于199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有一个男孩胡某洁(X年X月X日出生),收养了一个女孩胡某艳(X年X月X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湖南省(略)X组建有建筑面积约153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二层,没有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近几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严重裂痕,现已分居两年有余,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胡某洁、养女胡某艳由被告胡某抚养、教育,被告胡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李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李某尽自己的能力适当承担部分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李某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湖南省(略)X组X号建筑面积约153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两层,原、被告各半享有,原告享有的份额自愿放弃,抵作小孩的抚养费用,房屋所有权归被告胡某所有;

四、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余良

审判员郭凌云

人民陪审员谢兴宇

二O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曹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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