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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高,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澄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格、人民陪审员胡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无法沟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从1996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作为母亲,对小孩不闻不问,且未出过一分钱的抚养费,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王某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某(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从1996年开始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益阳市X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王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实施以前按农村习俗结婚,但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关系,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虽经本院多次做原告王某的工作,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的,经法院做工作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澄清

审判员杨格

人民陪审员胡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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