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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与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苟某,女,永寿县人。

被告张XX,男,永寿县人。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苟某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7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名张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两人间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另查,双方在婚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积蓄,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苟某提出离婚,被告张XX表示同意。

二、原告放弃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均表示同意。

三、双方在婚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积蓄,双方均表示同意。

四、婚生女孩张X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被告自负,双方均表示同意。

五、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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