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某于1995年5月17日被武汉市X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盗某、奸淫幼女罪于2003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荥阳市X村袁治国居住的楼房内,以90元的价格将其在郑州市购买的毒品“黄皮”卖给吸毒人员袁治国一包(海洛因成分大约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