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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华强塑料厂与郑州市恒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伊川县华强塑料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X村。

负责人马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钧亭,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恒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马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伊川县华强塑料厂(以下简称华强塑料厂)诉被告郑州市恒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钧亭、被告恒达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塑料厂诉称:2008年11月26日、29日及同年12月11日,被告三次在原告处购买共计价值7600元的塑料。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7600元。

被告恒达电缆公司辩称:欠条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桂芳所出具,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卖给被告的塑料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曾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卖给被告的塑料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法院没有许可,有失公平。现再次申请法院对原告卖给被告的塑料进行产品质量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价值2500元;2008年11月29日购买2600元的塑料;同年12月11日购买2500元的塑料,三次货款共计7600元。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孙桂芳分别在三份售货凭证上签名认可。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塑料,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塑料后,被告应当依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其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塑料有质量问题,因原、被告对塑料的质量要求和检验期间没有约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发现塑料有质量问题时,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了原告,故原告所供塑料应视为合格产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塑料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恒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伊川县华强塑料厂塑料款七千六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恒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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