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丁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系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4月份还款x元,2010年8月底还款x元,其余欠款年底还清,并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时,本人在还款协议中担保人栏签字,其本意只是负责帮助原告联系被告李某甲,因本人与原告及被告李某甲关系不错,并非向被告李某甲偿还欠款提供担保,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本人是原告的雇佣司机,另外又与被告李某甲是表兄弟关系,其在还款协议中担保人栏签字,本意也是帮助原告联系被告李某甲,也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4月份还完,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期偿还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甲陆续还款x元,剩余欠款未付。2010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协商,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某甲所欠原告剩余借款x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还完,双方并约定被告李某甲分别于2010年4月份前还款x元;2010年8月底还款x元;其余到年底还清。协议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李某甲将其所有的在王沟煤路豪李XX砖厂的破碎机两台及破碎设备作为抵押给原告丁某某算为还款,该还款协议保证人一栏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签字。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引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丁某某供的2009年1月23日欠条一份、2010年2月19日还款协议一份,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陈述,开庭笔录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双方于2010年2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协议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是导致本诉讼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到期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未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甲按双方原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双方于2010年2月19日所签订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以不同本金分别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即: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以本金x元计算利息;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x元计算利息。在庭审中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提出的其本人只是帮助原告联系被告,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保证人一栏签字,其本意并非向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欠款提供担保的辩称理由,因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一、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作为被告李某甲的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人的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以及保证期间,原告丁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某甲2010年4月份偿还原告x和2010年8月底偿还原告x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均不满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李某甲偿还欠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六万三千元及逾期还款的债务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以本金x元、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x元,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被告李某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六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会杰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段晓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