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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王xx与被告高xx,高x,重庆市xx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xx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王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高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重庆市xx建筑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邓xx,王xx与被告高xx,高x,重庆市xx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xx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继宏、黄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邓xx,王xx起诉称:二原告系岳父与女婿的关某,为了发展经济,其家庭先后购买了两辆农用车,车牌号分别为重庆x和重庆x。2009年4-8月,金带镇双桂堂修建广场由第三被告承建,被告高x承揽了第三被告的工程劳务,工程由被告高xx进行管理,二原告通过施工管理人杨xx介绍为被告方运输广场上的泥巴,二原告运输后与被告高xx进行了结算,除去借支600元外其余款项7995元没有支付,被告高x出具了运输收据,注明了运费欠款情况。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方结账,被告方说没有与业主方结算,相互推诿,认账不给。综上所述,二原告为被告从事运输业务,其运费理应依法予以结算,被告方极不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为其运输泥巴的运费共计79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邓某乙,王定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运费结算收据,拟证明X号车运输164车,每车30元,计4920元,扣预支300元,还欠运费4620元;X号车运输105车,每车35元,计3675元,扣预支300元,还欠运费3375元,两车共计欠运费7995元。

2、高xx、高x录音笔录两份及视听光盘一张,拟证明建筑总公司承包的双桂堂时代广场,由高x承包土方工程,高xx记账,杨xx管理的事实,所欠运费至今没有给付。

3、(2011)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和撤诉裁定,拟证明xx总公司承包双桂堂时代广场,由高x承包土方工程,高xx记账,杨xx管理,所欠运费至今没有给付的事实。

4、邓xx行驶证、李xx行驶证及买卖车协议。拟证明车牌号为65671及车牌号为27536的车辆利益主体为二原告。

被告高xx,高x,建筑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高xx,高x,建筑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邓某乙,王定川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举示的上列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已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二原告为应当由被告高保明承担直接民事责任的施工项目拖运泥巴,且由高保明所雇请的高泽明开具收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6-8月,二原告为由被告高xx负责的梁平县X镇时代广场平整场地的土方施工项目拖运泥巴,被告高xx雇请的被告高x于2012年8月15日给二原告出具收方收据,分别收到原告邓xx车牌号为重庆x号车运泥巴105车,运费单价为35元/车,共计应付运费3675元,支300元,余额3375元;收到原告王xx车牌号为重庆X号车运泥巴164车,运费单价为30元/车,共计应付运费4920元,支300元,余额462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邓xx、王xx虽然没有与被告高xx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被告高xx雇请人员高x给二原告出具的收据,确定了双方已发生运输合同关某的事实;且被告高xx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通电话的电话录音中,高xx对支付二原告运费的责任主体为自己也予以了认可,只是提到自己没有结算到工程款,而暂时没有支付给二原告;因此,二原告为被告高xx运输了泥巴,被告高xx应当承担支付二原告运费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关某被告xx总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被告xx总公司与被告高xx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某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二原告还主张被告高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被告高x系被告高保明的雇请人员,其给二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二原告要求高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高xx作为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二原告(承运人)运输费用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定川运费4620元。

二、由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乙运费3375元。

三、驳回原告王xx、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黄英

人民陪审员周继宏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田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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