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10月30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1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商城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某,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2年3月24日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系原三里坪乡X村小学教师陈某丁X的生父。2006年9月,陈某丁X考入重庆西南大学研究生后,其工资按规定本应停发,但陈某丁利用其经手发放教师工资的职务之便,继续发放陈某丁X的工资据为已有;2009年8月,陈某丁X考取国家公务员,分配至汪某乡政府工作,陈某丁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通过县教体局和中心学校的核查,继续骗取陈某丁X的工资款至2010年9月。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50300余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全某退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陈某丁X后来又向中心学校交回工资款10782元。其辩护人认为:一、陈某丁X读研期间陈某丁X(陈某丁X的养父)领取其工资,不应当认定为本案被告人陈某丁贪污;二、认定陈某丁X被录用为公务员后陈某丁X所领取学校工资的行为是陈某丁实施了贪污行为,事实不清;三、陈某丁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四、陈某丁积极退赃,已经向检察机关退赃50300余元;五、请求对陈某丁免予刑事处罚。当庭提交了中心校的收据、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丁系商城县X乡中心学校会计,三里坪乡X镇合并后,陈某丁于2008年8月调到双铺镇中心学校工作,任辅导教师。其女儿陈某丁X在原三里坪乡X村小学任教师。2006年9月,陈某丁X考入重庆西南大学研究生后,陈某丁利用担任中心校会计经手发放教师工资的职务之便,继续发放陈某丁X的工资,共计30103元。这期间,中心学校向陈某丁X回收了部分工资款,从2006年至2008年共计回收10782元。2009年8月,陈某丁X考取国家公务员,分配至商城县X乡政府工作,陈某丁隐瞒这一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通过县X镇中心学校对陈某丁X在岗情况的核查,使得原单位继续发放陈某丁X的工资至2010年9月,这期间,原单位发放陈某丁X工资款为20252元。以上陈某丁X的工资款均由陈某丁或陈某丁委托他人领取。案发后,陈某丁向商城县人民检察院退出503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丁X证明:陈某丁X系其养女,原来在三里坪乡X村小学当老师,2006年考上研究生外出上学,2009年考上公务员。这期间,其帮陈某丁X保管工资存折,并让陈某丁帮其到银行取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2、证人陈某丁X证明:2006年其考上研究生,2009年8月到汪某乡X乡政府领取工资。其在考取研究生后就将原单位发的工资卡交给养父陈某丁X保管。
3、证人王XX证明:陈某丁X原在三里坪乡X村小学工作,2006年9月份外出进修。
4、证人赵XX证明:陈某丁X是其所在的塔湾村小学的教师,后来考上研究生后走了。学校教师的工资是中心校直接打到个人卡上的。
5、证人刘XX证明:其于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在三里坪乡中心学校工作。在此期间陈某丁任会计,负责财务工作。全某教师工资的发放、工资的变动等都由陈某丁具体负责落实。
6、证人金XX证明:其保管双椿铺镇第二中学的公章。陈某丁X不是本学校的教师,是詹克明校长安排其在陈某丁X“2009年度考核登记表”上加盖公章。
7、证人任XX证明:商城县教体局对在编教师是否在岗的检查和考核情况。
8、证人陈某丁X证明:其系双椿铺镇中心学校的会计。三里坪中心学校和双椿铺中心学校合并后,双椿铺镇中心学校沿用以前的工资发放标准,对陈某丁X继续发放工资,打入她个人工资卡上。直至2010年得知她考上公务员后,才将她的编制和工资关系撤了。
9、证人周XX证明:陈某丁X外出上学期间工资继续发放。2009年秋季开学时,其向陈某丁询问陈某丁X的情况,陈某丁只是说陈某丁X的手摔坏了,需要几个月治病,没有告诉其陈某丁X已经考上公务员。直到2010年秋季开学,其再次向陈某丁了解陈某丁X的情况时,才知道陈某丁X已经考上公务员。2009年秋季开学前,双椿铺镇X镇教师在编在岗情况时,没有发现陈某丁X已经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情况。是陈某丁欺骗了双椿铺镇中心学校,致使中心学校多发了陈某丁X十多个月的工资。其还证明两个中心校合并后,陈某丁不再担任会计工作,任辅导教师(兼职数学教研员)。
10、证人谢XX证明:陈某丁X在汪某乡政府工资发放的情况。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陈某丁供述:其女儿陈某丁X在2006年9月份考上西南大学全某制脱产研究生后,当时她是在学校不同意,没有办理相关的书面申请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外出上学。后来,学校又同意了,中心校也于2006年至2008年回收了陈某丁X工资款共计10782元。陈某丁X上学期间,其担任三里坪乡中心校的会计,负责发放全某的教师工资。其在每月报工资表给银行时,仍然发放陈某丁X的工资,没有扣发,工资由其经手领取,交给陈某丁X的养父陈某丁X用作陈某丁X上学期间的生活费,这期间领取的工资款为30103元。2008年8月,其到双椿铺镇中心学校工作后,不再担任会计,任辅导教师。2009年8月,陈某丁X考取公务员后,其未向中心校讲明真相,仍然领取陈某丁X的工资款直至2010年9月。陈某丁X考上公务员后,其领取工资款为20252元。
三、书证
1、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邮政储蓄存折明细、陈某丁X的银行工资卡领取的相关书证证明:陈某丁X工资款发放和领取的情况。
2、三里坪乡中心学校的财务资料、双椿铺镇中心学校工资发放表证明:两个中心学校工资发放情况。
3、陈某丁X的度考核登记表复印件。
4、汪某乡X组干资(2009)X号文证明:陈某丁X自2009年8月开始在汪某乡政府领取工资以及工资级别。
5、高校毕业生登记表、考生报名表、研究生录取登记表、研究生毕业登记表证明:陈某丁X报考研究生被重庆西南大学录取,以及研究生毕业的情况。
6、公务员登记表证明:陈某丁X考取公务员及任职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丁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8、双椿铺中心学校在职名单证明:陈某丁、陈某丁X均双椿铺镇中心学校教在编教师的情况。
9、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丁退出赃款情况。
10、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和揭发经过。
四、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陈某丁X读研期间所领取的工资已经按照中心学校的要求回收10782元的凭证和收据。
2、商城县X村小学证明:陈某丁X原系该校教师,2006年9月考上研究生。当时学校缺人不同意她走,后来她上学,学校同意了。
3、商城县X镇中心学校证明:在编教师谢某己、汪某某二人读研进修期间,中心学校发给工资。
4、证人王某、程某、谢某X、黄某、汪XX的证言:双椿铺镇教师王某、谢某戊、谢某己、黄某某、汪某某等人离职进修期间,单位仍然发放工资,中心学校要求工资领取后交回一部分工资,给中心校付代课教师费。
5、双椿铺镇中心学校出具的关于陈某丁平时表现好的证明及陈某丁多次获奖的证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202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丁利用职务便利在陈某丁X上学期间,为其发放工资款30103元,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丁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某丁X所在学校知道她外出上学的事实,未采取停发工资的做法,而是将她和其他外出上学教师同样对待,对其工资正常发放后,再由中心学校回收部分工资,且控方未能提交陈某丁X外出读研期间单位应当停发其工资的政策依据,故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利用担任三里坪乡中心校会计的职务之便,在其女儿陈某丁X读研期间给其发放工资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丁在其女儿陈某丁X考取国家公务员后,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通过了县X镇中心学校对陈某丁X在岗情况的核查,使得原单位继续发放陈某丁X的工资,骗得工资款20252元。因陈某丁此时已经不再担任中心学校的会计,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这一行为不宜定性为贪污,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性。被告人陈某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退出全某赃款,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丁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好,已经退出全某赃款,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丁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