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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218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裴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中型封闭货车,顺黄某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x+700M处超同向在前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周XX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娄XX、周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接警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合格证及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是自首,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中型封闭货车,顺黄某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x+700M处超同向在前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周XX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周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明超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明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拾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娄XX、周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接警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合格证及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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