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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安阳市X区内,因代办车辆手续服务费分成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梁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张某丙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肠破裂,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之作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安阳市X区内,因代办车辆手续服务费分成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梁某用随身携带的红柄尖刀将张某丙腰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的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6日10时许,其在安阳市X区内因代办车辆手续服务费分成问题与张某丙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其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张某丙腰部捅伤。

2、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26日10时许,其在安阳市X区内因代办车辆手续服务费分成问题与梁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其腰部被梁某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伤。

3、证人刘某某、张某丁、王某戊、李某某、王某己、张某庚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2月26日上午在安阳市X区看到梁某用刀将张某丙捅伤。

4、安阳市公安局文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系投案自首。

5、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张某丙损伤系重伤。

6、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7、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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