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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

原告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国军、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卿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1995年4月15日在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署名卿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署名卿某。两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但自2008年8月起,被告独自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无任何音讯往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卿某、卿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4月15日在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2、双牌县X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被告张某自2008年8月起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卿某与被告张某于1995年4月15日在双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署名卿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署名卿某。两小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自2008年8月起,独自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现无任何音讯往来。故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卿某与被告张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年多之久,符合离婚的条件,且经本院做原告的工作,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卿某、卿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外出未归,小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的抚养费,因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卿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小孩卿某、卿某由原告卿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郭泽群

审判员郑国军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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