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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1983年,住址(略)。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首山(略)事务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XX、马XX(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X乡X村,将杨XX的大阳牌摩托车(价值2800元)盗走,被杨XX及郝XX、郝XX发现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李某某等人将杨XX、郝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郝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且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任XX、马XX(二人均已判刑)到襄城县X乡X村将杨XX的大阳牌摩托车(价值2800元)盗走,被杨XX及郝XX、郝XX发现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李某某等人将杨XX、郝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杨XX、郝XX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杨XX摩托车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对杨XX、郝XX殴打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杨XX、郝XX的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任XX、马XX、李XX、郝XX、刘XX、郝XX、郝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盗摩托车的照片、辨认笔录、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被盗摩托车)清单及领条、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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