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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胡某、曾某、李某、袁某诉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40岁。

原告胡某,男,37岁。

原告曾某,36岁。

原告李某,男,51岁。

原告袁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李某禹,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彭某乙,男,38岁。

原告周某、胡某、曾某、李某、袁某诉被告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胡某、曾某、李某、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李某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胡某、曾某、李某、袁某诉称,2010年4月,被告彭某乙开始在湖南娄底市X区X街投资设立艺都娱乐广场KTV。在艺都娱乐广场装修期间,因被告资金不足,陆续从原告周某、胡某、曾某、李某、袁某处借入资金(略)元。为了促使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于2010年12月9日在艺都娱乐广场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明确约定了被告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并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仅于2010年12月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没有按照《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按时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略)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胡某、曾某、李某、袁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证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彭某乙向原告周某、胡某、曾某、李某、袁某合计借款(略)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偿还时间、违约责任的承担。

3、工商注册资料、常用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娄底市X区艺都歌厅”的工商注册资料及被告彭某乙的诉讼主体适格。

4、娄底市X区居委会证明,被告彭某乙自2005年起一直居住在该社区;娄底市春园商业步行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彭某乙于2010年3月18日与春园步行街签订了艺都娱乐广场租赁合同,位置在春园步行街X街X栋X楼,面积为4846.26平方米。

被告彭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周某、胡某、曾某、李某、袁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0年12月9日,被告彭某乙与原告周某、胡某、曾某、李某、袁某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被告向五原告合计借款(略)元,约定从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的分期偿还本金数额及支付利息的数额,利息按月息1%计算;如逾期还款,则按违约处理,被告按当月未归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连续三个月违约,原告有权直接处理“艺都娱乐广场”,可进行转让,用以收回借款,被告在未还清借款及利息之前,需要对“艺都娱乐广场”进行转让,则必须通知原告全体出借人,且转让款必须先用于还清欠款及利息,否则须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之后,被告偿还了本金5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某乙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某乙向五原告借款,虽然尚有部分未到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周某、胡某、曾某、李某、袁某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被告彭某乙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处理方式,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某乙偿还原告周某、胡某、曾某、李某、袁某借款本金(略)元,并从2010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周某、胡某、曾某、李某、袁某至偿还之日止;

二、由被告彭某乙支付原告周某、胡某、曾某、李某、袁某违约金x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刘浩然

二O一一年八月一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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