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杨某乙之夫。
被告廖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廖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2010年5月28日,被告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沿老谭线(S313省道)由醴陵市X区驶往醴陵市石亭方向,当日11时20分许,途经老谭线(S313省道)28KM+70M地段时,由于雨天路滑,遇行人原告从其驶向由右往左横路,避让不及,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后,交某大队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内容赔偿原告,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住(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6元。
被告辩某,请法庭依法核定损失后,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廖某驾驶湘x轻型厢式货车沿老谭线(S313省道)由醴陵市X区驶往醴陵市石亭方向,当日11时20分许,途经老谭线(S313省道)28KM+70M地段时,由于雨天路滑,遇行人原告杨某乙从其驶向由右往左横路,避让不及,与之相撞,造成原告杨某乙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2010年6月11日,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6月30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62元,2010年7月28日,醴陵市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交某事故调解书,但被告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廖某同意按调解协议赔偿原告杨某乙因交某事故受伤的医药费x.62元、住(略)1453.84元(42.75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天×34天)、交某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46元,此款由被告廖某于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中东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