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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略):河北省定州市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小民初字第84-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以来,双方共同在原告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生活,而被告的住所地在其户(略)河北省定州市,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并没有将户籍迁移到原告住所地,尽管被告讲到自己在2009年6月30日开始回到原籍,但上述情形表明被告从与原告结婚至今早已离开其住所地超过1年。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精神,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应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白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白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略)是河北省定州市X镇X村,虽然上诉人自2003年5月26日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在洛阳居住,但因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工作,上诉人自2009年6月30日起就带孩子从洛阳回到户(略)河北省定州市,现在洛阳无任何住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户(略)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白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定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白某某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白某某请求将本案移送定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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