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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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农民。

原告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双方于2005年2月21日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全某康。2008年元月,被告的母亲到原告家说原告系山区,要将被告及孩子带回湖北,原告没有同意让对方带走小孩,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尔后被告与其母亲回到湖北老家,从此再无音讯。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分居后未再联系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致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

1、户籍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小孩全某康的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1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湖南省沅陵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婚后因生活不习惯、交通不方便等原因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于2008年元月随其母和弟弟回娘家,从此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达两年之久的事实;

4、证人全某乙、唐某某、全某丙、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吵闹,2008年元月,被告王某某的母亲和弟弟来探亲,并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王某某随其母亲回娘家再也没回来过,分居已经两年多时间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全某甲向本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提供的户籍证明和结婚证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有效证件及证明,本庭予以采信;村委会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共同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分居2年多的事实,所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并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21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全某康,因原、被告生活习惯的不同,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关系逐步恶化。2008年元月,被告母亲及其弟弟来原告家探亲时觉得原告家里生活条件较差,认为被告在原告家受了委曲,继而与原告发生吵、打,随后便将被告带回湖北老家,从此再无音讯,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是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虽长达五年之久,婚后亦生育了一子,但双方因生活习惯差异以及对物质追求的看法不同,致使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家庭矛盾。2008年元月,被告母亲及其弟弟来原告家探亲,因看到原告家在山区,并且家庭困难,认为被告在原告家受了委曲,并与原告发生吵打,尔后被告便随其母回了湖北老家,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现已分居2年有余,双方无任何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小孩为宜,庭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用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共同生育小孩全某康(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全某甲抚养成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景平

审判员宋云全

人民陪审员滕霞

二0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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