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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压铸件向原告购买焦炭,2010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50元未付,当即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作为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现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徐某焦炭款人民币9650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周某尚欠原告徐某焦炭款人民币9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货款人民币96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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