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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00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工地用水泥,被告在原告门市部购买水泥数十吨,计货款7028.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而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028.5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这么多钱,被告还原告有钱。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欠条四张(2000年10月30日二张、2000年11月1日一张、2000年11月30日一张),证明欠条系被告书写,标明欠货款金额及每吨145元。2、代收人XXX的收到条一张。3、经手人XXX等人证明条一张。以上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28.5元。

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2000元;对证据2、3不认可,不知道是谁打的。本院认为:被告当庭对给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条以及水泥的价格表示认可,依法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辩称已归还2000元的意见,因被告给原告在2000年(20)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下方记载:“2001年元月20日付2000元没打条”,从四张欠条的时间顺序反映,该欠条系最后一张,从欠款金额分析已超出2000元,并且欠条上记载明确归还日期,该欠条原告又称系自己保管,原告以不知道谁书写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3,被告当庭否认,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书写并为被告送水泥所欠,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也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刘某工地用水泥,被告在原告王某门市部购买水泥,给原告出具欠条四张,分别为:2000年10月30日欠条二张,欠款为1087.5元和2373元;2000年11月1日欠条一张,欠款1088元;2000年11月30日欠条一张,欠325#水泥贰吨。原、被告议定325#水泥价格为每吨145元。其中2000年11月30日欠条书写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巡返325#水泥贰吨整(正)四街南楼刘某2000(20)11、30。”该欠条下方书写内容为“2001年元月20日付2000元没打条”。欠条均由原告王某保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某因工地用水泥,赊欠原告王某的水泥,并给原告书写出具了四张欠条,被告当庭已自认。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刘某总计欠原告水泥款为4838.5元。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辩称已归还2000元的意见,因欠条记载明确,依法应予采纳,应予扣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838.5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其它欠款凭证,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所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28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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