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某以服从原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自愿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高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孙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