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女,1948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建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略)。
被某郑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诉被某郑某乙欠款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某郑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某等人合伙创办杨芳泡沫厂,2005年解散时原告分红所得人民币x元。由于被某负责销售,现金控制在其手中,分红时被某以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分红所得款x元,并亲笔写下欠款一张。后原告因需要用资金多次向被某催讨,被某拒绝还款。无奈只好诉诸法律。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某郑某乙立即归还欠原告的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某郑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某等人合伙创办杨芳泡沫厂,2005年解散时原告分红所得人民币x元。2005年10月29日,被某郑某乙立下欠原告郑某甲分红款x元欠条一份。因被某未归还原告分红款,2008年6月16日,原告郑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某归还分红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的利息。被某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0年10月29日,被某郑某乙欠原告郑某甲分红款x元,有被某所立的欠条为据,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某还款付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某郑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甲分红款人民币x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6日计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元,由被某郑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