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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嘉恒工程机械市场B栋X楼B5-B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惠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庭生、邹忠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x-8挖掘机(机号:x)一台(原告为该租赁物的出卖人),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分期8个月还清。被告未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还款,至原告起诉时仍欠x元未偿还。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的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欠付款总额以每日1.67‰的标准计付,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逾期付款利息x.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某丙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编号为GXXS(略)(A)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签订《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用借款支付了剩余首付款,应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还款期限已于2010年7月25日届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但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案庭审时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应偿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张某丙应向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1.67‰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134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惠云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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