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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喜新,北京金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曹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喜新、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原告在东莞市购买一辆金杯牌轻型客车,车牌号为粤x。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2010年12月8日0时15分,原告将该车停放在宁陵县X镇文化广场时被人放火焚毁。原告遂通知被告并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x元赔偿金。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答辩称:1、从该车辆行驶证可知,标的车辆登记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事故时间为2010年12月8日,已使用了近36个月,按照6‰计算折旧率,折旧后价值应为x(1-6‰×36)=x元,标的车辆烧损后残值为30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不是x元,而应为x元(x-3000)。原告不合理部分,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赔付全车损x元,但并未提供新车购车发票、车船使用税等,不能证明原告对标的车辆合法拥有。3、该起事故经广东杰思特司法所鉴定,标的车辆是在停放过程中由于汽车内部线路原因引起的自燃,而非原告所述的他人放火致焚的。因原告未投保自燃险,则不能按自燃险赔付;同时根据标的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2009版,该合同及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中“(五)自燃(按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车辆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标的车辆不是非营运车辆或机关车辆,所以自燃原因引起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x元保险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保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范围、保险期限、保险金额;2、宁陵县公安局出警证明、立案决定书、宁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宁陵县消防大队案件移送通知书各1份,证明标的车辆被人焚烧,已经公安、消防机关立案侦查;3、照片X组,证明标的车辆被烧损的情况;4、购车发票、车船使用税费单据各1份,证明标的车辆为合法购买。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消防大队的证明只能作为刑事立案的证据,无权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车辆的实际购买价为x元,并非x元,应按实际购买价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条款内容;2、广东杰思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标的车辆是自燃,不是人为放火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保险单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机构没有到火灾现场,根本不可能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且原告投保的是全险,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投保自燃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4日,原告购买一辆金杯牌轻型客车,车牌号为粤x。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1份,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x元交纳保险费1043.35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2010年12月8日,原告将本案的参保车辆停放在宁陵县X镇文化广场时发生火灾,经宁陵县消防大队及宁陵县公安局刑警队认定,该事故涉嫌放火罪已被立案侦查。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金x元,被告认为该车系因自燃被烧损,并非人为放火所致,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赔偿。被告辩称参保车辆系自燃原因被烧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宁陵县公安机关及消防大队出具的相关材料,可以证明涉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火灾。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本院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要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车辆折旧价值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新车购置价x元支付保险金额x元,被告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曹某保险赔偿金x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15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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